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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安徽省高院发布一批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10-14 13:10:33 阅读: 来源:合成革厂家

中安在线、中安新闻客户端讯 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三年多以来,安徽法院审结了一大批行政案件。8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某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2015年12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张公山公园北门周边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刘某建筑面积为60.16、设计用途为商业的房屋位于该范围内。因刘某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禹会区政府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若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得房屋价值补偿金、装修附属物补偿费等费用合计693170元;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60.16,与原被征收房屋有效面积相等的部分,被征收人应交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168273元。刘某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评估,禹会区政府表示同意。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重新评估的结果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二审法院遂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了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并据此直接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争议依法予以裁判,判决禹会区政府向刘某支付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货币补偿补助费合计863849.06元。

案例二、刘某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2013年4月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海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刘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刘某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因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瑶海区政府于2014年10月将刘某房屋强制拆除。后生效裁判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5年6月16日,刘某向瑶海区政府递交申请,要求其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

瑶海区政府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2015年11月10日,刘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按照9300元/赔偿其房屋损失。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和刘某的主张,并考虑刘某房屋的拆除时间以及原址新建房屋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房屋赔偿价格按9300元/计算。刘某认为9300元/是2014年10月被拆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案件拖延至2017年,被拆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一审判决结果不能保障其居住条件,遂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刘某被拆房屋的位置、结构、建设年代等实际情况及双方在诉讼中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结合判决时类似房屋价格,酌定瑶海区政府按14000元/赔偿刘某的房屋损失。

案例三、伍某某诉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16年6月24日,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桐城市城管局)向伍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认定其在桐城市光明巷11号无规划许可擅自搭建钢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停止建设,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同时告知其逾期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补办手续的,该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伍某某不服,于2016年6月29日向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不是最终行政决定,只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的一项程序,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伍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伍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桐城市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桐城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事项作出实体处理决定。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桐城市城管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为伍某某这一特定相对人设定了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的义务,对伍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该通知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判决撤销桐城市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伍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四、郑某某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六安监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3年12月4日、25日,郑某某身份证被他人在舒城农商行和金寨县农商行分别办理了银行卡和个人结算账户并开通网银。郑某某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六安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六安银监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六安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反映,要求对违规办理业务的银行领导和经办人进行查处。六安银监分局在收到郑某某反映后,分别向两家银行发出了《监管意见书》。舒城农商行和金寨农商行在收到监管意见后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罚款、通报批评,将整改情况向六安银监分局进行了报告。六安银监分局将相关处理情况向郑某某进行书面告知。郑某某认为六安银监分局没有依法处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郑某某认为六安银监分局没有依法办事,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对银行及管理人员、责任人进行处理,但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赋予公民个人要求行政机关如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权利,六安银监分局的监管处理行为与郑某某利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

郑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五、严某诉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严某系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门卫。2016年9月17日18时许,金某和其妻子印某驾驶汽车行驶至严某值班的门口时,严某以其未缴纳停车费为由拒绝放行,双方发生争吵。印某将严某的茶杯摔碎,严某遂持一根链条锁砸印某的肩部,金某见状遂上前用拳头击打严某面部,导致严某鼻部受伤。2016年11月25日,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严某的用人单位向马鞍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4月28日,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严某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虽然起因于工作,但其所受伤害系因先攻击对方而招致。性质上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严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严某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严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记者 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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