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据非借据
收据可以证明收到款项的金额,但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必能成立,日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09月20日高安市诚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其借款37万元用于周转;2011年09月中旬,原告要求该公司返还该笔借款,而该公司久拖不还。据此,原告周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西省泓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高安市诚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37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盖有“高安市诚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交给付款单位一联”的收据原件1张。该收据“入账日期”一栏注明:2003年09月20日;该收据“收款方式”一栏注明:现金;该收据“人民币(小写)”一栏注明:370000元;该收据“单位盖章”一栏盖有“高安市诚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收据“人民币(大写)”、“收款事由”等项下相关内容字迹模糊不清;该收据“财务主管、记账、出纳、审核、经办”等项下均空白。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其自称为“借据”的书证1份,经过庭审调查,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不能完全、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客观真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一份“收据”而非“借据”。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就是被告单位收到原告现金款项,是一份现金收款收据;从内容上看就是原告给付了现金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了原告款项,至于事实上是原告出借款项,还是被告收回款项,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尚不能确切证明其所主张的出借了37万元给被告的案件事实成立;该“收据”空白的内容有:“财务主管、记账、出纳、审核、经办”等项下均空白,该证据从形式要件到实质要件均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周某某的行为有悖于常理,按原告诉状所称,原告于2003年9月20日出借37万元款项给被告,且未约定利息,直到被告使用了该款项近十年之久的2011年9月才开始追索,此种情形有悖于常理。故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充分,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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